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出賣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阿兄」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7年1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帳戶有問題,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11時14分許及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出3筆各10萬、
10萬及4萬1,000元,共計24萬1,000元整(起訴書誤載為4萬1,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款項至上開乙○○之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內,事後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97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山子頂字第09700302號函暨函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乙○○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名義上之存款簿、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