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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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丙○○原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被告甲○○等妨害名譽案件,係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辯論終結,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98年11月13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