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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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之賭博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賭博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