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詩涵 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秋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傳送後述之系爭電子郵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植基於其所傳送後述之系爭電子郵件之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反訴被告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感情權,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振洋 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負責人為 陳炳毓 )之員工,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離職後,自行設立上崴金屬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崴公司)。緣被告與振洋公司工務經理即訴外人 胡世光 曾為男女朋友,於105年11月初分手,被告與胡世光交往期間,聽聞胡世光提及振洋公司之繪圖人員即原告對其有曖昧情愫後,被告明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係振洋公司之公務信箱,而任職振洋公司之訴外人 周惠慧 、 黃意華 等業務助理,均有權限進入系爭電子信箱中收取公務郵件並閱覽郵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以上崴公司ivy之名義,自hua1029@gmai
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胡世光跟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 拜託 幫忙」,內容為「 陳總 ,拜託幫忙,胡世光跟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請幫忙,讓那個女的離開公司,幫幫我。你可以接受辦公室戀情嗎?拜託,請讓那個快50歲的繪圖小姐離開公司。謝謝!ivy」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之不實內容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另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三選一)等報紙之頭版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三選一)之頭版版面(標題下約10公分×10公分版面)刊登公開道歉文,登報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雖有以上崴公司ivy之名義,自[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之情事,惟系爭電子郵件是指名要交給振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炳毓此一特定人,被告始終都確信系爭電子郵件一定是被訴外人周惠慧收下並直接交給陳炳毓,不會再有其他人知道,故系爭電子郵件無法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發送至系爭電子信箱,目的單純係因男女感情事宜而請陳炳毓協助處理,被告是請陳炳毓幫忙維持被告與胡世光之感情,如果胡世光真的與該繪圖小姐有辦公室戀情,希望陳炳毓能處理掉。再者,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述之繪圖小姐,是指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在訴外人胡世光住處撞見之該女子,被告當時沒有看到該女子的臉,胡世光說只是教該女子繪圖,且振洋公司不只一位繪圖人員,故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時,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稱之繪圖小姐,並不是指原告。被告是事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開偵查庭時,被告才認出前揭105年10月15日在訴外人胡世光住處撞見之該女子即為原告,故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時,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述「有1腿」頂多為文字不雅,非屬妨害名譽。原告既然自稱不是被告前揭在訴外人胡世光住處撞見之該女子,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並惡意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實則,被告的男朋友即訴外人胡世光都讓原告搶走了,原告竟還說謊對被告提告,前開刑事案件中原告及所有證人都串供做偽證。且 林輝文 並向被告提到其有聽振洋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 林孟洋 說原告某週六和胡世光去量工地,包括訴外人林輝文等所有振洋公司之同事,都知道本件只是感情糾紛,沒有人認為是妨害名譽。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胡世光因與反訴被告交往,致反訴原告與男朋友即胡世光分手,反訴原告之男朋友胡世光遭反訴被告搶走,反訴被告所為係侵害反訴原告之感情權。又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之行為係犯刑法誹謗罪嫌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致反訴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反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12萬元損害。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2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判處反訴原告前揭罪刑確定,且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胡世光間僅為同事互動、並無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胡世光間之感情關係為何,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振洋公司(負
責人為陳炳毓)員工,其於105年5月間離職後,自行設立上崴公司,被告與振洋公司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胡世光曾為男女朋友,於105年11月初分手,被告與胡世光交往期間,聽聞胡世光提及振洋公司之繪圖人員即原告對其有曖昧情愫後,被告明知系爭電子信箱(即[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係振洋公司之公務信箱,而任職振洋公司之訴外人周惠慧、黃意華等業務助理,均有權限進入系爭電子信箱中收取公務郵件並閱覽郵件內容,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以上崴公司ivy之名義,自[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即郵件主旨為「胡世光跟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拜託幫忙」,郵件內容為「陳總,拜託幫忙,胡世光跟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請幫忙,讓那個女的離開公司,幫幫我。你可以接受辦公室戀情嗎?拜託,請讓那個快
50歲的繪圖小姐離開公司。謝謝!ivy」之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甚且,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前揭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亦經該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該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進一步說明如次:
⑴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
信箱時,振洋公司之繪圖員僅有原告一人,業據證人陳炳毓、胡世光於刑事一審法院結證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306頁背面、第307頁背面),核與當時任職於振洋公司之證人周惠慧、黃意華、 許景毓 、 李雅雯 、 黃小琪 於刑事一審法院結證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85、189、190、192、196、255、256、257、261至263頁)。則被告雖未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告之姓名,惟振洋公司當時僅有一位女性繪圖員即原告之情形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系爭電子郵件之人特定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指之繪圖小姐即為原告,甚為明確。
⑵參諸被告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用語:「陳總…胡世光跟『
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你可以接受辦公室『戀情』嗎?…請讓那個…繪圖小姐離開公司」等語,可見被告以該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對象特定、內容明確,並無使原告誤解其意可言。而所謂「有一腿」之意涵,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不僅係指二人間有性關係,尤指二人之「不正常」性關係,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甚明,此由一般人不會形容夫妻或男女朋友間「有一腿」即可明瞭。尤其,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前,被告即知悉胡世光為有配偶之人(見刑事一審卷第346頁之被告書狀所載、第361至36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95、28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原告自陳其配偶因病過世(見刑事一審卷第31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指稱其所稱之繪圖小姐是「喪偶」、「於105年10月15日在胡世光住處撞見和胡世光在一起」(見偵查卷第8頁),益見被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之「繪圖小姐」,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繪圖小姐」為原告無誤,被告自以為是的認為在胡世光住處撞見之人即為原告,因而直指原告與有配偶之胡世光「有一腿」、二人發生辦公室「戀情」等語,衡情業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實堪認定。此外,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至振洋公司之公務信箱中,被告主觀上認知有證人陳炳毓、周惠慧、黃意華可以閱覽,且該信箱實際上非證人陳炳毓專用之私人信箱,乃振洋公司接收客戶、廠商寄送報價單、業務資料所用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時所不否認外(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並據證人周惠慧、黃意華、陳炳毓結證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83、188、305、306頁),故該「公務信箱」本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何況,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郵件照片觀察,該郵件內容係以「振洋林輝文」搜尋「許秋」關鍵字而取得(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實際上在振洋公司內亦已轉傳他人閱覽,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與證人胡世光之前係男女朋友,甫於105年11月初分手(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於分手前之105年10月31日以該電子郵件指稱原告與胡世光「有一腿」、二人發生「辦公室戀情」、且要證人陳炳毓以此事將告訴人辭退,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讓此事「曝光」、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身為振洋公司負責人之陳炳毓要如何介入調查?是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⒉況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再者,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已為訴外人周惠慧、陳炳毓等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且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僅係指二人間有性關係,尤指二人之「不正常」性關係,係對人為負面社會評價之用語等情,已如前述。於此情形,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益見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為之,且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堪以憑採。
⒊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輝文間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其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50頁),可知林輝文對於被告誘導詢問之問題,林輝文均顧左右而言他、未就被告詢問之問題正面回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以前開刑事案件中原告及所有證人都串供做偽證,請求調查該等證人係做偽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周惠慧、 王孟洋 (即振洋公司之廠長)到庭作證,及聲請調閱振洋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加保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hinet信箱帳號,是否於一台裝置登入後,其他裝置均無法使用、另向臺灣微軟公司查詢OUTLOOK信箱如何收件,已收之信件是否仍會出現在hinet信箱帳號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對原告及部分證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於106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147至149頁),被告嗣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函覆再議不合法,有該署106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358頁)。而振洋公司公務信箱,係由何人負責管理收發或如何以OUTLOOK轉發郵件予公司同仁,業據證人周惠慧、黃意華於刑事一審法院結證甚詳。再佐以訴外人林孟洋究否親見或知悉原告有無某週六與胡世光去量工地,顯無從逕認原告即有被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有一腿」之負面社會評價行為等情以觀,是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所為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據此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振洋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上崴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且為上崴公司之股東、名下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並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於該6萬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6萬元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106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卷附第1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衡諸被告所為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尚非振洋公司以外之其他一般民眾知悉而普為全國性眾所周知之事,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前揭精神慰撫金為已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另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三選一)等報紙之頭版版面(標題下約10公分×10公分版面)刊登公開道歉文、登報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非必要,非屬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本件本訴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且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以其男朋友即訴外人胡世光遭反訴被告搶走,且反訴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係對反訴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係侵害反訴原告之感情權、人格權,自無可採。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已堪認定。
⒉況且,反訴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前,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胡
世光為男女朋友關係,固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然胡世光與反訴原告交往時,胡世光乃為有配偶(即訴外人 廖淑蓮 )之人,期間反訴原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胡世光赤祼上身之相片傳送予訴外人廖淑蓮觀覽並聲稱反訴原告懷孕等情,此觀卷附廖淑蓮對反訴原告及胡世光二人提出涉犯刑法相姦、通姦罪嫌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
95、28033號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7、78頁)。於此情形,縱認反訴原告所述其與胡世光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實,反訴原告亦係在明知訴外人廖淑蓮為胡世光之配偶而侵害廖淑蓮「基於胡世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下,與胡世光發展出非屬正當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顯非民法第195條規範目的範圍內所保護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其感情權遭反訴被告侵害,委無可採。再者,反訴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乃刑事法院、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刑事法律依法審判及執行之結果(其中檢察官指揮執行部分,係檢察官認為原告並無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經檢察官裁量而依法准予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6至458等規定參照),反訴原告縱使因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須繳納12萬元,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前揭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由此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其感情權、人格權遭反訴被告侵害而對反訴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件:「緣本人許秋華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7時48分許,傳送關
於振洋防火公司工務經理胡世光與繪圖小姐徐詩涵有一腿之郵件到振洋公司之公務信箱,爾後又在外散佈關於其二人之間有曖昧之不實謠言,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振洋防火公司工務經理胡世光與繪圖小姐徐詩涵深感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示,以表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