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過,並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於社會中適應互動良好,且負擔家中經濟,如送至勒戒處所,家中經濟將會斷絕,出所後還須再度適應社會並造成失業。抗告人為初犯,可適用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未開庭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抗告人之聽審權,亦未說明不符合戒癮治療處分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已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況依目前實務見解,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較觀察、勒戒處分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後,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之訊問程序,未告知抗告人
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事前表示意見機會等情,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依上說明,自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被告而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既經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就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再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及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聽審權。從而,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開庭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抗告人之聽審權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