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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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月秋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即臺九線)與嘉南路交叉路口,欲往西左轉時,適有 黃作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妻子 黃淑貞 ,沿花蓮縣○○鄉○○路(即臺九線,後接府前路)由北往南直行。林月秋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並應遵行方向行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當時夜間、天氣晴,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殊未注意上開情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林月秋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黃作之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黃作之人車倒地,黃作之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淑貞受有雙腳受傷等傷害(黃淑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月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作之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林秋月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作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亦與證人 黃淑真 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記醫院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103年4月15日以花警交字第1030019696號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多年(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知悉前揭道路規則,其駕駛汽車於花蓮縣○○鄉○○路與嘉南路交叉路口,欲往東左轉時,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路燈,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35頁及第51頁至第55頁)可稽,然被告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證人即告訴人黃作之先行,致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證人黃作之駕駛之機車,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黃作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被告當時係至花蓮機場載客,且經電詢蓮花計程車行,該車行小姐稱被告係包車司機,靠行於蓮花計程車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可佐,故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歉意,亦未和解,原審刑度審酌難認允當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僅稱要到花蓮火車站,並未提及機場載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當時稱係前往機場云云,僅為其單方說法,恐有誤會;且證人即蓮花計程車行負責人陳玉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靠行蓮花計程車行,是被告的先生有靠行約4、5個月,之前接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時說被告是靠行司機是錯的,真正的意思是指被告的先生曾是靠行司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蓮花計程車行與花蓮通計程車行,均未於102年7月至10月間之司機名冊中查有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6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均係投保於花蓮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東字第1037008217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31042237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2頁)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靠行司機為業之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故認本件應屬一般過失,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誤解。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行至第6行),而被告於原審曾表示無法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至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惟告訴人表示尚需與律師討論後再作決定,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本院審酌和解能否順理成立,往往需衡諸雙方經濟實力、過失比例、傷害情況等眾多因素,非必然即可達成,亦非量刑之唯一標準,再參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顯非屬處以最低刑度之情況,況原審已詳列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下述),故本院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敘明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於遭對向車道來車車燈照射無法看清路況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黃作之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受傷,而其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積極聯絡和解事宜尋求兩造均足以滿意之條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因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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