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月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花蓮縣○○鄉○○路,欲往東左轉時」應更正為「花蓮縣○○鄉○○路與嘉南路交岔口,欲往西左轉嘉南路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稱遭對向車道來車車燈照射無法看清路況,卻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黃作之 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受傷,而其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積極聯絡和解事宜尋求兩造均足以滿意之條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林月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秋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欲往東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行方向行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黃作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淑貞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直行。林月秋竟殊未注意上開情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林月秋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黃作之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致黃作之人車倒地,黃作之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淑貞受有雙腳受傷等傷害(黃淑貞部分,未據告訴)。林月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作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月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作之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7時8分40秒開始,附於光碟袋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被告傷害照片及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事後仍執詞拒絕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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