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杜福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字第113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6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66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94年5月入監執行迄今已執行9年10月,其於執行中悔悟自新,而認服刑多年已矯正改過無再執行勞役之必要,刑法第46條之修正理由既規定得折抵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號判處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聲字第
287號聲請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及9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2日,扣除自93年9月14日至94年4月21日止計220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13日,另聲請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自願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107年3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2日,扣除自93年9月14日至94年4月21日止計220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16日,因累進縮刑114日,是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7日,有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3日95年執更甲字第
20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及羈押日期計算表、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辦理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然查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