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竊車以代步之犯罪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羅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雄於民國102年7月6日19時50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 鍾勝吉 住處,欲向鍾勝吉索討工資,見鍾勝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勝吉正忙於炊煮,無暇招呼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占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鍾勝吉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鄉○○路某處巧遇羅運雄,羅運雄見警一時心虛,即將機車騎至某水菓園裡棄車後逃逸,贓車則為警當場查獲(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勝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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