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安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被告吳伊澤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張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伊澤無罪。
張爵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鴻安、吳伊澤(原名 吳健平 ,於103年6月19日改名)、張爵(已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30日,3人乘坐張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返回蘇鴻安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過年。於同日23時45分許,蘇鴻安乘坐張爵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發現前與蘇鴻安有口角糾紛之 江銘祥 ,蘇鴻安下車與江銘祥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蘇鴻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銘祥,致江銘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額部擦挫傷、左側頸部及肩部挫傷、右側腰部及下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江銘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蘇鴻安猶未滿足,復與張爵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鴻安與 張爵強 行將江銘祥押入上開車輛後座,使江銘祥坐在原本在車內要一起返回桃園之吳伊澤與蘇鴻安中間,以此方式限制江銘祥之行動自由,張爵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至花蓮縣○○鄉○○村○○○縣道4公里處,始將江銘祥釋放下車。
嗣經江銘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銘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蘇鴻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6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蘇鴻安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蘇鴻安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銘祥、證人張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第31-35頁),足認被告蘇鴻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鴻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蘇鴻安與張爵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江銘祥行動自由,核被告蘇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蘇鴻安與張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鴻安:(一)僅因與告訴人江銘祥發生口角,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與被告張爵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二)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四)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鴻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與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伊澤與被告蘇鴻安於103年1月30日23時45分許,乘坐被告張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發現前與被告蘇鴻安有口角糾紛之告訴人江銘祥,被告蘇鴻安遂下車與告訴人江銘祥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蘇鴻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銘祥,致江銘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額部擦挫傷、左側頸部及肩部挫傷、右側腰部及下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蘇鴻安猶未滿足,又與被告張爵、吳伊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鴻安與張爵強行將告訴人江銘祥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吳伊澤、蘇鴻安分別坐在告訴人江銘祥兩側,限制告訴人江銘祥之行動自由,被告張爵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至花蓮縣○○鄉○○村○○○縣道4公里處,始將告訴人江銘祥釋放下車。因認被告吳伊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伊澤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伊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鴻安、張爵、證人江銘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伊澤固坦承當時有坐在上開車內,然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伊原本是坐在後座,告訴人進來車子就剛好坐中間,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蘇鴻安與另1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強押伊上車,控制伊行動自由,當時車上共有3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述:伊是遭被告蘇鴻安和另1位不認識的人強拉上車,伊有拒絕,但被他們拉著往車內丟等語(見偵卷第2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鴻安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伊與被告張爵一起強拉江銘祥上車,伊拉江銘祥上車後,伊與吳伊澤坐於後座,江銘祥坐中間,張爵駕車(見警卷第4-5頁);於偵訊時證述:伊與張爵強押江銘祥上車坐後座(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吳伊澤、張爵一起從中壢回花蓮過年,回到伊家後,家人告訴伊說江銘祥在加灣罵伊家人,當時吳伊澤、張爵都有在場;張爵載伊出去的時候,伊在加灣路上看到江銘祥,伊跟江銘祥見面後先講話,才決定要打江銘祥;張爵看到伊在拉江銘祥,主動下車跟伊一起拉江銘祥,吳伊澤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告訴吳伊澤、張爵去那裡做什麼;當時吳伊澤坐後座的右邊,車子是靠右邊停車,伊打開車門就讓江銘祥先進車子,之後伊坐後座的左邊,張爵坐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89-94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爵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跟吳伊澤都在蘇鴻安家過年團圓,蘇鴻安說江銘祥打電話罵蘇鴻安家人,之後是伊開車載蘇鴻安、吳伊澤去找江銘祥理論,只有蘇鴻安下車動手毆打江銘祥,伊跟吳伊澤在車上,是蘇鴻安說要換地方好好講,伊才與蘇鴻安硬拉江銘祥上車(見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述:伊到現場,蘇鴻安叫伊把江銘祥押上車,伊就跟蘇鴻安一起押人上車(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時吳伊澤只是坐著而已,都是蘇鴻安指示伊要做什麼,伊看狀況好像是需要伊幫忙把江銘祥拉上車,所以伊就把江銘祥拉上車,之前沒有協議說彼此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四)觀諸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認本件係由被告蘇鴻安先與證人江銘祥見面發生口角後,被告蘇鴻安始當場決意徒手毆打證人江銘祥,復起意強拉證人江銘祥上車,被告張爵依被告蘇鴻安指示僅參與強押證人江銘祥之行為,而被告吳伊澤當時乘坐在該車上,係因與被告蘇鴻安一起搭乘被告張爵駕駛之車輛,自中壢返回花蓮過年,於晚餐後要一起搭乘該車返回中壢,並未與被告蘇鴻安、張爵有何剝奪證人江銘祥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吳伊澤自始即乘坐於後座,亦無更換座位或有何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是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實難採為對被告吳伊澤有罪之認定。
(五)又被告吳伊澤雖於偵訊時表示有強押告訴人江銘祥,並認罪,然被告吳伊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檢察事務官之前沒有詳細跟伊說細節,只是最後問伊是否認罪,因為蘇鴻安、張爵認罪,所以伊也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其認罪之表示僅因被告蘇鴻安、張爵先為認罪表示後,而做相同之回答,況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伊澤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是無法僅依被告吳伊澤於偵查中唯一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鴻安於103年1月30日23時45分許,乘坐被告張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發現前與被告蘇鴻安有口角糾紛之告訴人江銘祥,被告蘇鴻安遂下車與告訴人江銘祥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蘇鴻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銘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額部擦挫傷、左側頸部及肩部挫傷、右側腰部及下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蘇鴻安猶未滿足,又與被告張爵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鴻安與張爵強行將告訴人江銘祥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江銘祥之行動自由,被告張爵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至花蓮縣○○鄉○○村○○○縣道4公里處,始將告訴人江銘祥釋放下車。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鴻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爵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被告蘇鴻安被訴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銘祥告訴被告蘇鴻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鴻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蘇鴻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鴻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張爵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爵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張爵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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