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 陳英雄 被告豐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安 被告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未逕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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