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朱世儀 Tamu.Uki即 林世儀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潘萬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資料統計表暨薪資入戶存摺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薪資約2萬元,因為我是做保險業務員,並沒有任何底薪,此薪資是我們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的月收入。除薪資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但有一筆中國人壽的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知其現值為何?煩請鈞院函中國人壽查詢。」本院即於103年11月10日以花院美103司執消債更勤字第14號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投保之投資型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生效日期為民國95年8月14日)目前保單解約金或現值為何,該公司回函稱:「函詢保單截至文到日止之解約金為320元」,此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1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3年11月2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28日前提出4,800元;第72期,每期當月28日前提出5,1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45,92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5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費、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雜支等)9,2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6,000元,經詢問:「依債務人所提之租約,似從103年3月1日起變為不定期租賃(103年3月1日起到103年11月1日起皆由房東收受7,000元並簽名,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的房租是6,000元,其原因為何?」而債務人陳稱:「我會盡量去找比7,000元還少的房屋承租,但現在實在很難找房子,我願意租金少列1,000元,希望能盡快找到租金為6,000元的房子。」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0,00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4,800元後,僅保留約15,20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4,80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32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28日前提出新臺幣4,8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28日前提出新臺幣5,120元(薪資新臺幣4,800元+財產價值新臺幣││3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8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12、1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602,372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45,92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52%││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94,930元│6.41%│第1-71期308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328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80,389元│8.27%│第1-71期397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423元│├──┼─────────┼─────────┼───┼───────────┤│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56,780元│5.58%│第1-71期268元│││限公司│││第72期286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48,104元│7.56%│第1-71期363元│││限公司│││第72期387元│├──┼─────────┼─────────┼───┼───────────┤│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00,235元│2.18%│第1-71期104元│││限公司│││第72期112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03,153元│4.41%│第1-71期212元│││限公司│││第72期226元│├──┼─────────┼─────────┼───┼───────────┤│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67,420元│5.81%│第1-71期279元│││限公司│││第72期297元│├──┼─────────┼─────────┼───┼───────────┤│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41,959元│5.26%│第1-71期252元│││限公司│││第72期269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10,032元│4.56%│第1-71期219元│││份有限公司│││第72期234元│├──┼─────────┼─────────┼───┼───────────┤│10│澳盛(台灣)商業銀│816,226元│17.73%│第1-71期85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2期908元│├──┼─────────┼─────────┼───┼───────────┤│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200,138元│4.35%│第1-71期209元│││限公司│││第72期223元│├──┼─────────┼─────────┼───┼───────────┤│12│滙豐(台灣)商業銀│788,808元│17.14%│第1-71期82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2期878元│├──┼─────────┼─────────┼───┼───────────┤│13│潘萬鵬│440,000元│9.56%│第1-71期459元││││││第72期489元│├──┼─────────┼─────────┼───┼───────────┤│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54,198元│1.18%│第1-71期56元│││限公司│││第72期60元│├──┴─────────┼─────────┼───┼───────────┤│合計│4,602,372元│100%│第1-71期4,800元│││││第72期5,12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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