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整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9月3日10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整煜係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證,而其戶籍設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居址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09室等情,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案,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審判決分別送達上開住居2址,其中於103年9月11日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址,並由與其同居之父親 邱料傭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從而,被告原應於103年9月24日(花蓮縣光復鄉屬本院管轄區域,然非本院所在地,故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其直至103年9月29日方具狀提起上訴,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