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蒲盛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於民國97年6月29日指定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且已逾期6個月以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規。經臺北市監理處製單舉發,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抗告人已於97年11月21日繳納),並自99年12月1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故抗告人於97年6月29日應驗車而未驗車,則應於97年12月29日註銷牌照,裁決所卻遲至99年12月14日始裁決,已逾時效,應依法更正原裁定云云。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蒲盛松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該車於83年6月出廠,最近指定檢驗日期為97年6月29日,卻逾期未完成,而遭臺北監理處以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亦無檢驗(含不合格)相關紀錄乙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驗歷史查詢紀錄、臺北市監理處函及本件原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19、20頁),足見抗告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迄99年12月14日裁決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違規行為日期為97年10月14日,故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3年,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4日對抗告人為本件裁罰,並未罹於時效,抗告人仍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自99年12月14日起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