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 吳石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吳石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吳石桂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吳石桂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