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告 陳祈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告 辛唯道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唯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辛唯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郁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辛唯道負擔。如對被告辛唯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郁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唯道、周郁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唯道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倉庫1處,由被告周郁玲擔任保證人,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辛唯道因工作需求需再增設二樓空間,同時得知原告從事鋼構工作,特委託訴外人陳麗如告知請原告施作該二樓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增加工程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辛唯道)負擔,被告辛唯道也告知其工程相關事宜與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即被告周郁玲報價後即可施工,施工內容包含2樓結構(5m*12m)、欄杆、樓梯寬80cm、2樓結構(5m*24m)、欄杆、2樓結構加強等項目,工程費用總計為300,800元,詎原告完工後,屢次向被告辛唯道催討,均置之不理或推卸責任予被告周郁玲負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辛唯道、周郁玲2人催討工程款3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唯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郁玲則以:伊是保證人,無法聯繫上被告辛唯道,全部款項由被告辛唯道收取,伊沒有錢可以支付原告,對於原告請求工程款項無意見,希望請被告辛唯道出庭負責,如果被告辛唯道不負責,伊只能用分期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福懋鐵工廠請款單、施工前、後現場照片、與保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此為到庭之被告周郁玲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唯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出租人廁所旁增設1樓約12坪,若再增加坪數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蓋有原告與被告辛唯道之印章印文,原告既已提出施作2樓工程之請款單及完工照片為證,被告辛唯道即應依照約定履行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辛唯道給付該工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被告周郁玲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其性質為普通保證,依上說明,被告周郁玲對被告辛唯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僅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應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就被告辛唯道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周郁玲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周郁玲應與被告辛唯道共同給付原告前揭工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唯道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辛唯道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周郁玲給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准許原告對主債務人全部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