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賴健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邱子峻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前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依法宣告應與該名成年女子共同沒收,堪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而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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