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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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台北市私立美加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在台推廣美國KAPLAN教育中心之教育計劃,藉以提昇國內英語測驗教學方式。依約兩造應使該合作契約受法院公證,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支付面額美金七萬五千元予伊支票,作為創立費用。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合約未經KAPLAN教育中心核准為由,拒絕前往法院公證,且於伊證明KAPLAN教育中心已核准,並依約提供教材及訓練師資後,又託辭拒絕前往法院公證,甚至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上開支票,伊乃依合約第十二條A項之規定終止合作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甲○○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以美加英日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美加補習班)為合作人,甲○○、乙○○並非締約人,且與美加補習班簽立合約之相對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志平、格林英語中心,上訴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合約第八條E款中段約定,須獲得美國KAPLAN教育中心之同意及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始生效力,乃該二條件均未成就,該契約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A項第二款約定:「雙方同意,若紛爭本身不適合仲裁,或雙方不能立刻同意經由仲裁解決(包括與仲裁人之授權範圍),則經由訴訟解決該紛爭」,係約定除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方式達成協議,否則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並無排除雙方提起訴訟之權利,且美加補習班係甲○○獨資經營,依台北市公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以甲○○為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立案證書在卷可憑。該補習班既係甲○○所獨資經營,是上訴人以甲○○即美加補習班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又查甲○○、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美加補習班總裁、副總裁之身分,以美加補習班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美加補習班與上訴人合作推廣KAPLAN教育中心之教育計劃,藉以提昇國內英語測驗教學方式,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可稽。依上所述,美加補習班係甲○○獨資經營,乙○○既非美加補習班之經營者,復於契約上表明係美加補習班之總裁,顯係以美加補習班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約,難認係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乙○○為契約之當事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E項約定:「雙方了解,本合約及本合約之履行須經報請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B方(即甲○○)應於簽署本約後儘速申請許可……。B方未取必要之許可前,本合約不生效力。同時,A方(即上訴人)亦應取得KAPLAN教育中心對本合約之同意。本合約應自B方通知A方已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及A方通知B方KAPLAN教育中心業已同意本合約之日生效。」,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函甲○○表示已取得KAPLAN教育中心對系爭合約之同意,函中並附有KAPLAN教育中心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有上開函件可稽。惟查該KAPLAN教育中心信函僅係表明同意上訴人在美加補習班提供KAPLAN之教育計劃及相關諮詢、顧問服務等,並可使用KAPLAN之服務標章,又表明㈠上訴人應將其與美加補習班間有關KAPLAN教育計劃之書面協議複寫本或口頭協議抄本提供KAPLAN教育中心。㈡上訴人之教務主管,應由KAPLAN教育中心選定,並應對其在美加補習班所提供之課程有完全之控制權等語。依上開KAPLAN教育中心信函意旨,該教育中心僅初步同意上訴人使用美加補習班作為推廣KAPLAN教育計劃之場所,但如何實施,尚待進一步由上訴人與美加補習班達成協議後經該教育中心同意,尚難認KAPLAN教育中心已同意上訴人與甲○○簽訂之合約。又依上開KAPLAN教育中心函示,經由該中心所選定之上訴人教務主管,必須對於在美加補習班所提供之教育課程有完全之控制權,亦即在美加補習班實施之KAPLAN教育計劃,應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並控管KAPLAN教育計劃。上訴人為公司組識,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得從事短期補習班業務,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七二○二七號函足憑。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推廣KAPLAN教育計劃,必須由美加補習班提出申請,始有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可能,而此執行方式能否獲得KAPLAN教育中心之同意,非無疑問。上訴人與甲○○合作推廣KAPLAN教育計劃,迄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KAPLAN教育中心已同意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E項之約定,難認該契約已生效。該契約既未生效,自不因契約當事人於事後主張解除,而影響其原未發生之法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因甲○○違約而解除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七萬五千元、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命甲○○給付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新台幣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及上訴部分: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甲○○函附KAPLAN教育中心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意英文函件後段(譯文本)記載:「此外,本協議書之授權受下列附加條件之限制……(2)被授權人中心教務主任(即上訴人之教務主管),如授權人(即KAPLAN教育中心)選定者,仍在該地點(即美加補習班)充份管理提供課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一六頁)。原審竟謂上訴人之教務主管,應由KAPLAN教育中心選定,並應對其在美加補習班所提供之課程有完全之控制權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開函件第三段既記載:「授權人(即KAPLAN教育中心)特此授權被授權人(即上訴人)(Ⅰ)提供授權人的教育計劃,(Ⅱ)提供授權人有關教育計劃的諮詢及顧問服務,及(Ⅲ)但不限於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街號的學校開始(各地點以下簡稱學習實驗室),在 麥瑞卡 所屬地點,即根據中華民國法律組成之補習教育單位利用與(Ⅰ)及(Ⅱ)有關的授權人服務標章。被授權人於本協議書簽名,特此同意主授權之附件C得因此予以修正。」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二一六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締約後,已提出給付(或適於給付狀態)之證據計:美國KAPLAN教育中心運送至台灣之教材及資料、進口十一項教材(包括錄音帶、訓練手冊及試題等)之進口報關證明文件及各式單據、GRE模擬試題七冊及GMAT模擬試題六冊、KAPLAN各式教材、托福教材六冊、KAPLAN教師訓練教材七大冊;聘用教師JeffSamson來台從事訓練工作合約;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我國完成服務標章及商標登記文件,並早與美國KAPLAN教育中心簽訂「專門知識授權及技術協助合約」,亦獲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五七頁反面至一五八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二四頁至二五頁、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倘所言非虛,KAPLAN教育中心若未同意上訴人與美加補習班簽訂之系爭合約,何以提供各項教材等資料予上訴人?究竟美加補習班是否收受上訴人依約交付該教育中心提供各項教材?原審未詳予審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E項記載:「雙方了解,本合約及本合約之履行可能必須先報經台灣政府核准,或必須提送若干申請書或繳納若干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合約第6條E項所列事項。……乙方(即美加補習班)應於簽署本合約後儘速申請該等許可,並應儘力取得上述許可,及儘速遵照政府其他規定辦理一切應辦事項。乙方取得台灣政府各項必要許可前,本合約不得開始生效。……,甲方(即上訴人)亦應自KAPLAN教育中心獲得對本合約之同意。本合約之生效日期應為乙方通知甲方政府已經核准之日期,和甲方通知乙KAPLAN教育中心已同意……。如於本合約簽訂後三十天內,乙方未能獲得許可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第十七條A項記載:「本約自依第八條E項規定取得中華民國政府批准之日及獲得KAPLAN教育中心核准之日起生效。若依中華民國法律或規定本約須經其政府批准時,乙方於取得批准後應向甲提出業經政府批准之文件」(見一審卷七二、七九頁、原審上字卷二三四、二四一頁)。依此約定可知立約當時,雙方對合約效力之發生及履行是否須經我國政府核准,並不確定,故以倘若契約須經政府核准之前提下,方以政府機關之核准為生效要件,反之則否。乃原審未通觀契約全文,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全盤之判斷,亦未詳予調查審認,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須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遽以上訴人與甲○○合作推廣KAPLAN教育計劃迄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認系爭合約尚未生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