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6069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3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印尼籍外國人TRIHANDAYANI(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北市○○區○○路4段1巷9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看護其母親 陳枝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2年2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464278號函核准展延T君之聘僱許可效期至93年3月22日止。惟原告迄至93年4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文日期)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T君於同年月20日逃逸。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5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405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3217439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聘雇許可期限屆滿前93年3月19日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經准予展期至93年4月22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738號公告意旨,依法不應再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處罰雇主,始符法理。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又原告已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公告事項,於聘雇許可期限屆滿前93年3月19日即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聲請,縱令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延宕,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原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僱用印尼籍外國人T君,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2年2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464278號函核准展延T君之聘僱許可效期至93年3月22日止,惟原告於核准聘僱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聘僱於原告家中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至原告所附T君之居留證影本上所載日期乃「居留期限」,並非就業服務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738號公告所稱之「聘僱許可期限」,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問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六、原告僱用印尼籍外國人T君於臺北市○○區○○路4段1巷
9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看護其母親陳枝,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2年2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464278號函核准展延T君之聘僱許可效期至93年3月22日止,惟原告迄至93年4月23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T君於同年月20日逃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查詢T君在臺居留、聘僱等資料、原告93年4月23日陳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464278號函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於核准聘僱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留任T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七、經查: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738號
公告:「印尼籍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其於93年2月2日(含)至93年5月1日期間內,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尚未出國,且雇主已獲本會核准重新招募許可者,雇主得向本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再展延期間至93年5月1日止。…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於93年3月10日至93年5月1日期間內屆滿者,應於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印尼籍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關於上開時間內辦理展延聘僱許可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至T君工
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4段1巷9號進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原告接受訪談時 陳述 略以:外勞原本到期日93年3月20日(應為3月22日),因為有請仲介公司延期1個月,但因醫院之證明書遲遲不出來,所以外勞這段期間的1個月都是在我家,一直到外勞知道無法留在臺灣時,於4月21日上午外出購物就未回來等語,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附卷可稽,足見T君於核准聘僱期限(93年3月22日)屆滿後,原告仍繼續留任其於家中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已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93年3月19日即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展延聘僱許可1個月,嗣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展期至93年4月22日,係主管機關行政程序延宕,不得以此歸咎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
T君之居留證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738號公告,印尼籍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得申請再展延者,其條件不外⑴其於93年2月2日(含)至93年
5月1日期間內,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尚未出國⑵且雇主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重新招募許可者。原告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93年3月19日固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492698號函覆「如未逾重新招募許可期限,請先至本會辦理重新招募許可後再持影本辦理。」因原告已明知無法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仍送件申請,自無法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重新招募許可,更遑論准予再展延聘僱許可期限,且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037458號函亦說明「經查雇主 陳君 (原告)之展延聘僱許可並無雇主所稱本會再展延至93年4月22日」等語。再者,原告所附T君之居留證影本上所載日期乃「居留期限」(93年4月22日),並非就業服務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738號公告所謂之「聘僱許可期限」,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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