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上訴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26之2號被上訴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減縮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計算本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向伊購買濃縮果汁,伊均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遲未付款,計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此部分已經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以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計算本息。
三、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本院前審係以:系爭買賣之日期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濃縮果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遲未付款,計欠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五張、出貨單十三紙為證,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固以時效完成作為抗辯,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結算,上訴人並交付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面額共106萬3800元支票四紙以為支付部分貨款,其中737850元支票三紙退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發同額支票換回,迄九十四年間久津公司找上訴人代工,久津公司原本要支付給上訴人之代工費用,經上訴人同意,逕由久津公司付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訴人的貨款,僅還一、二次款項,上訴人就不再代工。扣掉代工款項餘000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就所欠全部貨款先行結算,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支票清償其中部分貨款,繼於九十四年間以代工款項支付,即應認其已就全部貨款對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全部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顯未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原積欠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扣除本院前審已經確定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再扣除代工款項後剩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被上訴人乃減縮其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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