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嘉義市○○段三二八之二一號、三二八之三九號、三二八之四一號、三二八之一○四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年間,原告以上開共有土地為出資,被告除以上開共有土地外,另以同段三二八之一號、三二八之一二三號、三二八之一二五號、三二八之二○一號等四筆土地為出資,雙方合夥興建御花園房屋,而開始來往。添
(二)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向原告調借款項週轉,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被告乙○○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二二○二七七號戶頭內;原告嗣又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五八○帳號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六十萬元整。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清償二百一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一百萬元、七月二十日清償一百萬元,合計已清償五百一十萬元,惟尚餘本金五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
(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原告乃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及催告前五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只能請求最近五年之利息,被告應付之本利茲計算如左0000000×(1+5%×5)=000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1)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不以書面借據為必要,只需證明有金錢交付即可,金融機構之匯款單,已足為交付金錢之證明;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二分之一,故價金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被告為支應上開個人應負擔之土地款,而向原告借款週轉,兩造因而發生借貸關係;而原告應負擔前開三二八之四一號、三二八之一○四號二筆土地之價款,係由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先行支付定金二百萬元,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交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予賣主 陳春生 、 陳賴耑 ,然被告為恐其所簽發交付予賣主之南企南嘉義分行面額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支票無法兌現,故向原告借貸三百一十萬元,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如數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始得於該日換回支票,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2)被告於兩造前揭訴訟審理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陳稱兩造投資興建大樓,係以提供土地方式為之,雙方均未以現金出資,是興建房屋所需之資金,均需向銀行貸款;嗣於本案卻改稱兩造其餘款項之往來,均屬合夥往來之資金,顯係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3)原告就兩造合夥建築房屋,被告未將房屋分配予原告等事宜,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與上開借貸關係係屬民事債務糾紛不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四○六號處分書,亦認「應係雙方因合夥建屋,一起會同結算分配利益或分擔損失之民事問題」,故不能以原告未於刑事案件中提及借款事實,而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二份、支票五張、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御花園房屋委建契約書、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四○六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共價值一千一百三十餘萬元,原告應負擔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原告於購買後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二百萬及三百萬元給被告,以供支付上開土地之價款,固原告指稱上開二筆匯款係借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實在。
(二)兩造共同購買上開四筆土地後,即於八十年間合夥以該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在建築期間互有金錢往來,除上述購地款及原告主張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原告以該支票向被告借用現金外,其餘款項之往來均屬合夥應用往來之資金,並非借貸。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五八○帳號支票一張交被告提示兌現,惟該支票係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持該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按該支票係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持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交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代收,苟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以該支票供被告提示兌現,依諸經驗法則,該支票豈有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經由被告送交銀行代收之理!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五八○帳號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惟該二張支票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往來之資金,且上開支票係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被告名義甲存第三○五─九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有關領款或簽發支票,均須兩造共同簽章,益足證明上開二紙支票係合夥往來之資金。
(五)被告如果真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何以原告於指控被告背信刑事案件中均未提及,可見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應係合夥會算問題,而非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會算傳真資料影本及代收款項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晉山 、 李昆木 、 周茂盛 、 廖茂盛 、李阿盡、 陳雲卿 、 謝文玲 、 李美燕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二號偵查卷、函詢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甲存第三○五七─九號帳戶使用人、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提示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向原告調借款項週轉,而原告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被告乙○○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二二○二七七戶頭內;並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本於借貸關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五八○帳號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並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總計借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萬元、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清償二百一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清償一百萬元,合計僅清償五百一十萬元,被告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共同購買土地,嗣於八十年間共同合夥以該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在建築期間金錢往來,除上述購地款及原告主張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原告以該支票向被告借用現金外,其餘款項之往來均屬合夥應用往來之資金,並非借貸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千零六十萬元,僅清償五百一十萬元,尚有五百五十萬元餘款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固提出匯款單二張、支票三張、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憑此證據尚難證明兩造就五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要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酌,兩造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雙方資金互有往來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還,惟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因合夥財務糾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當時原告均未主張有借款予被告,遲至今日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之情事,顯與常理有違,固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純屬兩造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後之會算問題,非有上開借貸事實等語,顯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