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曾於100年12月18日21時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甫於101年3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在前案犯行遭查獲後短短8個月內再度觸犯本罪,態度甚加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林明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1年3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3日起至102年3月2日止,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街22號住處旁之雜貨店內飲用高梁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5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