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玉正與友人 羅崇德 (業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經員警 葉泰東 、 鄭印弟 、 蕭自雄 、 洪光華 、 李國政 、 葉亮智 及 張耀軒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葉泰東及鄭印弟身著警察制服),且見聞員警到場表明身分,均明知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權限,又上開員警基於前開權限正在處理渠等與他人間之糾紛,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官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並對上開員警拳腳相向(劉玉正、羅崇德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遂將劉玉正、羅崇德及與其等發生爭執之對造帶回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處理。嗣劉玉正、羅崇德被帶抵民權路派出所後,仍延續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官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羅崇德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民權路派出所大廳,對在場處理之員警以「那是看完沒有,現在可不可以走啦,不能走那要怎樣啦,要告是不是,要告就來對告嘛」、「老子有的是錢,哼三小啦哼,我不知道誰在哼,老子有的是錢,不知道誰在哼,按怎,按怎哞,誰在哼,不知,你爸有的是錢,哼、哼哞」、「要辦,你趕快辦,你娘雞歪啦,你娘雞歪啦,隨便你,要辦一起辦啦,打人的沒事,被打的有事」、「他打人的沒事,我們被打的就有事,雞歪,操,是這單位有問題,還是我們有問題阿、「你娘哩,老雞歪,我
1萬3的眼鏡被打掉」等語(以上均為台語音譯)加以辱罵,劉玉正復於員警持攝影機於現場錄影蒐證時,以手阻攔、撥打攝影機之鏡頭,並與員警發生推擠。經警當場蒐證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葉泰東、洪光華、李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8、74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07844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且有蒐證光碟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羅崇德2人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拳腳,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於員警持攝影機進行現場錄影蒐證時以手阻欄、撥打攝影機之鏡頭,其2人之暴力行為,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羅崇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友人羅崇德先於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交岔路口處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泰東、鄭印弟、蕭自雄、洪光華、李國政、葉亮智及張耀軒等人,復於被帶回民權路派出所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在場處理之員警及公務機關,其所為上開侮辱行為之時、地密接,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且雖遭其辱罵之員警有數人,惟因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侮辱公署罪;同理,其等施加暴力以妨害上開員警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亦僅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與員警執行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職務
時,不僅拒不配合,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並施以拳腳,遭員警帶回警局後,猶不思自律,於警員依法錄影蒐證時,出手阻攔、撥打攝影機鏡頭,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紛爭後,情緒激動,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