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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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捌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更正為:
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8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4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甫於101年7月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⑤100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100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末5行之「嗣因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
在基隆市○○區○○路○○○巷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復經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黃義和為通緝犯,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南榮路509巷前 彭崇傑 所駕5533-TM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黃義和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3.3688公克),復經黃義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毛重3.7040公克,淨重3.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36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㈠③、④、⑤、⑥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2年餘之期間內,頻仍更犯5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3.3688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黃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30號與100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確定,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6日及10
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於101年5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內,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復經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復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