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應更正為「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對其施以酒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5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被告蔡慧娟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40號9樓之17居高雄市○○區○○路182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娟於民國101年7月3日凌晨零時至2時30分之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啤酒屋內,飲用約2000毫升之生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1612號前時,因所騎機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4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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