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4月20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1年4月20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建仁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夏雲貴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02號被告張建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丹丹漢堡」前,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夏雲貴佯稱:伊係其獅子會朋友,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委託其妻 鄒莉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張建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仁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要借5000元,對方公司說不接受面交還錢,要伊每10天匯款500元利息至自己款戶,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公司提領才可以借,伊想帳戶內沒有錢,才敢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張建仁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夏雲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夏雲貴提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覆1紙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均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
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查被告自稱借款5000元,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均僅1元之存款,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以上開帳戶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無足採信。是其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