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毒偵字第1123號、第1142號、第1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花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花嘉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以92年度訴字第
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丙丁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予以減刑,己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丙丁戊案件則於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並與己案所減得之刑及丙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癸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子案),其因壬癸子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 揭庚辛 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100年12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本為101年7月13日,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前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判決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終結上開保護管束案件(尚未確定是否執行完畢)。
二、詎花嘉宏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10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陳崇德 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2A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其與友人陳崇德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上時,因行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盤查後,發現陳崇德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毛重1.54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徵得花嘉宏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內,復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花嘉宏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01年6月16日晚上某時,在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1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與友人陳崇德於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盤查後,自花嘉宏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808公克),並徵得花嘉宏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花嘉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80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重0.2808公克),內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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