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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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輝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羅輝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羅輝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羅輝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6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羅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C1012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267)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