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金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戴金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前開第2、3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之「再聯繫女子 楊品翎 ...」補充為「再聯繫成年女子楊品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稱第1罪);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嗣前開第
2、3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經查獲之犯行僅有
1次,情節尚非重大,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戴金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以營利,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中300元支付為性交易時租用旅館房間費用,為性交易之女子可分得2,500元,戴金聰則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於100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員警 蔡德正 喬裝為男客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台路之路口時,戴金聰遂主動上前介紹得與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一事,並帶同蔡德正至高雄市○○區○○○路○○○號「鴻來商務旅館」102號房間,同時向蔡德正收取性交易代價3,300元,再聯繫女子楊品翎至上開旅館102號房間,待楊品翎在該房間內欲脫衣與蔡德正為性交易時,蔡德正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戴金聰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300元(已返還予蔡德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戴金聰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楊品翎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全部之犯罪事實。│││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