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子○○所犯為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癸○○、壬○○、庚○、甲○○、己○○、乙○○、戊○○、辛○○、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9幀、監視影像光碟1片、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采慧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之罪中,有兩次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未遂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矯治,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所犯法條│論罪與科刑│├──────────────────┼───────────┼─────────────────────┤│於101年6月間某日,乘新北市瑞芳區崙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路70號之窗戶未關,攀爬窗戶侵入其內,│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手竊取丑○○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明朝山水畫1幅得手。│││├──────────────────┼───────────┼─────────────────────┤│於101年8月初某日,攀爬圍牆侵入新北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區○○路○○○號屋內,徒手竊取 蔡添 │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光所有之粉紅色MP3一個得手。│││├──────────────────┼───────────┼─────────────────────┤│於101年9月8日19時許,乘新北市瑞芳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基山街127號之後門未上鎖,侵入其內,│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在米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於101年9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九份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子○○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榔頭步道入口,以石頭敲破 鄭綉蘭 所有由│項之竊盜未遂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於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類似剪刀│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子○○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之剪子(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為兇器)│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剪開己○○位於新北市○○區○○街116│罪│││號攤位之隔間木板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一半身體伸進屋內,欲打開收銀││││機之抽屜,惟因收銀機未通電無法打開,││││而未得逞。│││├──────────────────┼───────────┼─────────────────────┤│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2時許,乘新北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區○○路○○○號之窗戶未關,攀爬窗│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楓葉││││紀念金幣1枚、美國鷹揚紀念金幣1枚、金││││手鐲含玉片約2兩、小孩滿月金飾2或3件││││、台灣硬幣套幣1套、連號100元100張、││││舊版新台幣100元3張、集郵冊1本、湯匙││││叉子數十支、助聽器電池40顆、外國硬幣││││10枚得手。│││├──────────────────┼───────────┼─────────────────────┤│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許,乘新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市○○區○○路○○○○號之大門未鎖,侵│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入其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攀爬欄杆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入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徒手竊│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取辛○○所有之墨筆卡式小楷24支、墨筆││││補充夾4支得手。│││├──────────────────┼───────────┼─────────────────────┤│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市瑞芳區九份琉榔頭步道入口附近,以石│罪│有期徒刑伍月。││頭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印鑑章1個、信用卡2張、現││││金約3萬元、Panasonic數位相機1台及居││││家鑰匙得手。│││├──────────────────┼───────────┼─────────────────────┤│於101年10月21日22時許,乘新北市瑞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區市○巷○號之大門未鎖,侵入其內,徒│之加重竊盜(起訴書贅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庚○所有之竊取浴巾5條、枕頭1個、貓│第2款,茲更正之)│││咪側背包1個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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