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 黃世國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下社路口處,因闖紅燈(由萬里加投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不服警方稽查逃逸(往磺潭里方向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員警分別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8月8日)前之101年8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收到採證照片及收執簽條,但未附照片,不知違規事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㈡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㈢本件經傳喚異議人及證人即舉發員警 呂新財 到庭,異議人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呂新財則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8日)當日伊跟同事騎乘警用機車於12點至14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惡性違規的勤務,在12點44分時,在台二線與下社路口,當時南北向之台二線號誌燈為紅燈,伊跟同仁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由金山往萬里方向(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當時那個路口紅燈已經有10幾秒了,路口內側車道有一部紅色轎車,當時正停在內側路口要左轉,闖紅燈的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到外側車道,伊跟同事的巡邏機車是停在距離路口處30公尺,伊就到路口攔檢,異議人本來車速很快,見到攔檢,本來有要減速的跡象,要把車子停靠在路肩,但等到伊同事走到異議人的車前想要盤查時,異議人突然加速闖紅燈過去路口,再到前面的那個路口右轉往萬里磺潭方向逃逸。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接受攔檢,並且闖紅燈,因為異議人看到有攔檢時,本來有減速,但看到同事要上前攔檢時就加速離開。另外員警製發罰單時,都會檢附照片郵寄給異議人等語(詳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翻拍照片及光碟,結果顯示:「(光碟顯示時間為101年7月18日,12時44分至12時46分)於101年7月8日12時44分,有員警揮動指揮棒欲攔檢的動作,畫面上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駕駛座可見一人(惟看不清楚駕駛者面貌或性別),於行經警察攔檢地點之前,有先減速後又突然加速之動作,並超越駛過警員攔檢的地點後,其中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隨即追緝在4378-MT黑色自用小客車後面,與停在騎樓下的另一名警員隨即追趕在該自小客車後面。隨後證人所騎乘的警用機車與先前騎乘機車緊追在4378-MT號車後之員警同仁會合,嗣後未再追到4378-MT黑色自小客車」,亦有本院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畫面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佐(詳同次筆錄第2-3頁)。經核該蒐證內容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可明確確認該車車牌號碼及車型、車款、顏色,足徵證人所述係屬真實無誤。
㈣另經調閱4378-MT號汽車車籍資料,該車車主為甲○○(即
異議人),廠牌為中華(中華三菱)、顏色為黑色,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車籍資料與員警蒐證錄影之違規車輛相符,是該車為異議人甲○○所有,堪可確認;另比對異議人甲○○之前科資料,異議人有3次因飲酒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紀錄,並有1次肇事逃逸之前科;而異議人所犯肇事逃逸及其中1次飲酒駕車之犯行,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均為本案經舉發之4378-MT號自用小客車(另2次飲酒駕車犯行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此亦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亦足徵本件違規之4378-MT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駕駛使用無疑。本件復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不知違規事項一詞,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下社路口處,具「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