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馮在朝所為係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且構成累犯,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5時許,偕 梁中 巡邏社區,被告本意乃即將退休,欲將社區總幹事一職移交予梁中,故帶渠實習社區之事,未料在地下停車場適遇 張春渝 ,被告憶及之前與張春渝曾有單挑之約,遂趨前挑釁,惟張春渝並不否決,反要求被告與梁中一同至53號1樓原有的售屋中心,被告明知該處設有監視鏡頭,被告仍以單挑之意坦然與 梁中同 至張春渝指定之地點後,被告以年歲已大,很久未與人對打,也打不動了,乃指使梁中代打,互毆間張春渝也出拳打中梁中眼眶,造成眼球充血,此乃本案發生始末。101年4月17日偵查庭開庭前,梁中之母在庭外向被告哭訴,梁中今年27歲並無任何前科,要求被告與張春渝和解,撤回告訴,勿使梁中留下犯罪紀錄,被告深受此一為人母親的感召,於庭訊中除坦承認錯,放棄一切抗辯外,並當庭向張春渝下跪道歉,又摘下手上K金手錶欲贈予張春渝做為賠償,梁中亦撤回對張春渝在對打時對渠造成傷害之告訴,惟張春渝仍不願和解,足認被告有和解誠意,但不為被害人接受。又有關於恐嚇部分,張春渝在警詢初供時並無此事,於偵查中才指控被告,此一指控並非事實,被告所以在偵查庭承認此事,亦係因為開庭前,被告聽梁中母親泣訴,實已心慌意亂,內心又懊悔不已,惟心存放棄一切抗辯,凡事皆予完全承認,不得不作此不實之認罪。被告唆使梁中徒手,並未持械,以單挑方式與張春渝互毆,原審卻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恐嚇張春渝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犯恐嚇罪,是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考量,並對傷害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之量刑理由為:「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馮在朝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春渝之妻對其提告,即與被告梁中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及所受恐嚇之程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恐嚇張春渝部分,張春渝於案發當日即101年3月19日17時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即有證稱「…他(指梁中)又重覆勒我脖子兩、三次,該名年輕人看到我在場的朋友 吳文達 打電話報警才停手,馮在朝就對我說以後還有更大條的,然後就與該名年輕人離開」等語(詳偵查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稱張春渝在警詢初供時並無此事,於偵查中才指控被告,並非事實。關於被告恐嚇張春渝乙節,迭經張春渝與在場人吳文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亦坦誠在偵查中其有對此部分為承認之表示,足認應屬事實,否則此一部分實與梁中無涉,被告豈有在梁中母親泣訴下,而去無端自白與梁中毫無牽扯之恐嚇犯行之理。又被告稱其縱使有說過「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被告說此話之時機,係在其唆使梁中毆打張春渝之事剛完畢時,在該情狀下以此種言語內容對張春渝揚言,豈能謂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被告有關於恐嚇罪之上訴理由,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在朝
梁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在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馮在朝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張春渝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春渝就傷害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另就恐嚇部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四)證人吳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五)告訴人張春渝受傷部分,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馮在朝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春渝之妻對其提告,即與被告梁中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及所受恐嚇之程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馮在朝
梁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馮在朝係基隆市○○區○○路○○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張春渝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馮在朝與梁中係朋友。馮在朝、梁中於101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張春渝之工作場所,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梁中徒手毆打張春渝,張春渝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合併右頸瘀傷等傷害。馮在朝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春渝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春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馮在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馮在朝、梁中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馮在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馮在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