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拙逸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1年度蒞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3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拙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其中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部分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王滄輝 綽號「 輝哥 」與 詹巧楨 綽號「 小雪 」、 王昭分 綽號「可可」係男女朋友關係;黃拙逸綽號「 石熞 」、 陳世清 綽號「 阿志 」(王滄輝、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4人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黃拙逸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黃拙逸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買入,以3250元販出,4公克可賺1000元,約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出約可賺1400元;由黃拙逸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再由黃拙逸與買家聯繫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由黃拙逸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15分許,至黃拙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實施搜索,在該屋內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及鼻管各2支、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拙逸及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拙逸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宇軒 等情,並據證人 郭宇 軒逸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屬實(證據明細詳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又有被告黃拙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為證;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等照片共2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拙逸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買入,以3250元販出,4公克可賺1000元,約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出可賺1400元等節,業據被告黃拙逸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4日審判時供明在案,被告黃拙逸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拙逸就附表四編號1、2、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拙逸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拙逸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拙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其中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部分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8年12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之罪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拙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詳如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拙逸辯護稱,被告黃拙逸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黃拙逸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據證人 廖韋傑 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黃拙逸毒品的來源其監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了,所以不是黃拙逸供出其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黃拙逸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敘明。
六、被告黃拙逸前揭3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販賣取得28000元,所3次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0.2公克、4公克、4公克;均係量微,次數共僅為3次,並非大盤商之類,且其年已57歲,曾於92年經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為肝癌及肝血管瘤(詳1241號偵卷第117頁附馬偕紀念醫院101年5月1日函),是以被告黃拙逸之手段、情節、次數,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黃拙逸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黃拙逸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第二級之次數共3次、數量、所得僅2萬8千元非鉅,被告黃拙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被告黃拙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含SIM卡)為被告黃拙逸所有供本案如附表四編號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未扣案被告黃拙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黃拙逸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拙逸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黃拙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及鼻管各2支,為被告黃拙逸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業據被告黃拙逸供明在卷,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㈡再被告黃拙逸所販售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8000元,為被
告黃拙逸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至被告王滄輝、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黃拙逸┌─┬───┬────────┬─────────────┬─────────┬─────┐│編││││││││購買人│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號││││││├─┼───┼────────┼─────────────┼─────────┼─────┤│1│ 郭宇軒 │郭宇軒於100年8月│一、被告黃拙逸之供述:│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20日23時35分許,│1.警詢│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女友母親申辦│(1)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刑壹年拾壹月;未扣│││││,由其使用之門號│(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查卷第17-22頁)│門號0000000│││││電話撥打黃拙逸所│2.偵查中│六五一號,含SIM卡│││││有之門號00000000│(1)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51號行動電話,表│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明購買甲基安非他│號偵查卷第86-91頁)│徵其價額;販賣第二│││││命淨重0.2公克之│(2)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級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意,黃拙逸於同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晚上12時許,在新│號偵查卷第123-124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北市○○區○○街│3.庭訊│產抵償之。│││││51號4樓住處樓下│(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以2000元之價格│錄(本院卷一第43-47頁)││││││,將第二級毒品甲│(2)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基安非他命淨重0.│錄(本院卷一第145-161││││││2公克販賣並交付│頁)││││││予郭宇軒,且向郭│(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宇軒收取2000元。│(4)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1.偵訊│││││││(1)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104-107頁),具│││││││結證述。│││││││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20日23時35分34│││││││秒─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40頁│││├─┼───┼────────┼─────────────┼─────────┼─────┤│2│郭宇軒│郭宇軒於100年10│一、被告黃拙逸之供述:│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月14日14時30分許│1.警詢│品,累犯,處有期徒│││││,以其女友母親申│(1)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刑壹年拾壹月;未扣│││││辦,由其使用之門│(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0000000000號行│查卷第17-22頁)│門號0000000│││││動電話撥打黃拙逸│2.偵查中│六五一號,含SIM卡│││││所有之門號093851│(1)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1651號行動電話,│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表明購買甲基安非│號偵查卷第86-91頁)│徵其價額;販賣第二│││││他命淨重4公克之│(2)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級毒品所得壹萬叁仟│││││意,於同日15時30│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分許,在基隆市八│號偵查卷第123-124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堵火車站,黃拙逸│3.庭訊│其財產抵償之。│││││以13000元之價格│(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將第二級毒品甲│錄(本院卷一第43-47頁)││││││基安非他命淨重4│(2)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公克販賣並交付予│錄(本院卷一第145-161頁││││││郭宇軒,且向郭宇│)││││││軒收取13000元。│(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4)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1.偵訊│││││││(1)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104-107頁),具結│││││││證述。│││││││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14日14時30分0│││││││6秒─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41-42頁│││├─┼───┼────────┼─────────────┼─────────┼─────┤│3│郭宇軒│郭宇軒於100年11│一、被告黃拙逸之供述:│黃拙逸販賣第二級毒│││││月6日中午12時41│1.警詢│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其所有之│(1)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刑壹年拾壹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行動電話撥打黃拙│17-22頁)│號00000000│││││逸所有之門號0938│2.偵查中│八四號,含SIM卡)│││││769348號行動電話│(1)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表明購買甲基安│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非他命淨重4公克│號偵查卷第86-91頁)│其價額;販賣第二級│││││之意,於同日下午│(2)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毒品所得壹萬叁仟元│││││5時8分後某時分,│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黃拙逸在基隆市暖│號偵查卷第123-12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暖區某處,先向郭│3.庭訊│財產抵償之。│││││宇軒收取13000元│(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以13000元之價│錄(本院卷一第43-47頁)││││││格,將第二級毒品│(2)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錄(本院卷一第145-161頁││││││4公克販賣並交付│)││││││予郭宇軒。│(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4)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1.偵訊│││││││(1)10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04-107頁)│││││││,具結證述。│││││││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6日12時41分35│││││││35秒、13時38分10秒、13│││││││時42分52秒、14時37分37│││││││秒、15時08分38秒、16時│││││││58分26秒─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46-49│││││││頁│││││││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