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係在某日晚上,在花蓮縣慶豐郵局旁,向不詳姓名綽號「 苦瓜 」的男子(約三十歲,住南華附近),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警察所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即丁○○所失竊之手機),伊並無竊盜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方法證明其辯詞為真正,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話紀錄,暨被告經警查獲時,無法供出該手機之電話號碼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經警盤查,經被告配合打開機車之置物箱,發現其內有三支行動電話手機,其中一支摩扥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被告無法供明來源,警察遂以電話聯絡,發現該手機係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宗泰 輪胎行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點遭警查獲該支手機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高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綦明,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述可參,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支摩扥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一時許,綽號「苦瓜」已成年男子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慶豐郵局旁交付予伊等語,且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其固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亦未能提出綽號「苦瓜」之年籍及相關住居所以利本院傳喚查證上情,惟被害人丁○○並未目擊竊嫌,亦未指證被告即為竊取手機之人,且被告固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且查獲時點距離丁○○失竊時間未遠,然被告並無義務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本院認為不能僅以其持有贓物之事實,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又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僅屬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收據,通聯紀錄中均為被害人丁○○與其友人之通話紀錄,亦經丁○○於警訊中陳稱甚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卷十七至十九頁參照),均無從作為被告涉竊盜犯嫌之佐證,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㈠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徒手竊取乙○○之行動電話一支。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徒手竊取丙○○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五千三百元、翡翠戒指一枚、玉器壺形飾品一個、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郵局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行照等物品。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持被害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花蓮市○○路○○○號全虹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孫菁霞 購買行動電話一支(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並假冒丙○○之名義,在信用卡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丙○○之署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部分)㈡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徒手竊取 王英艷 之皮包,內有中國信託、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花蓮二信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經王英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持被害人王英艷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花蓮市○○街○○○號之衛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張森 購買行動電話一支(金額一萬九千元,五百七十元),並假冒王英艷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王英艷之署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末查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此一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