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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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5年
12月29日收受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之書狀附件後,得知被告確有簽訂保險契約
,且指定他人為受益人。因保單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
告所交付之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被告所有,被告若指定他人為
受益人,則視為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指定
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予以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積欠債務明細
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答
辯狀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原告
所欲撤銷者,為被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
之權利與義務,自應以保險契約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以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及繳
納保險費之行為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