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邱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未付。又被告向訴外人佳信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
信用貸款,亦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未付。原告輾轉取得上
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信
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
├────┼──────────────┼────┤
│180620元│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929%│
│180620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