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偉倫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書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宏圖,惟被告公司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即已改選董事長為 黃調貴 ,有民事答辯
一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48頁),故本
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調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28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國寶人壽 永泰 終身保險(含
主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繳費年限15年,並無建議
書或其他DM等資料為附件,嗣國寶人壽公司之營業由被告概
括承受。因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意外受傷至台大醫院就診
,並接受膝關節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12月7日出
院,原告出院後依保單內容向被告申請理賠,始知關於外科
手術保險金計算方式與原契約所保障之出入相差甚遠,且被
告僅願以遠低於原保障之金額協商,並要求修正契約內容,
原告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
,原告所得請求理賠金額應為450,000元【計算式:10投保
單位x3,000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x15倍】,被告已
給付理賠金額15,000元,尚應給付435,000元(計算式:450
,000元-15,000元)。又縱認系爭契約關於死亡保險部分因
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惟本件請求與死亡保險給付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均不同,不因死亡保險部分無效,系
爭附約也因此失效,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 徐嘉欽 為原告投保,其給付項目包含
身故保險金,核屬死亡保險契約,原告(即被保險人)並
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契
約係屬無效。又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主契約效力終止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無效,為自始無
效,系爭附約隨同主契約存續,亦屬自始無效。
(二)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單為投保憑證,並非契約成
立要件,且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解釋保險契約應以雙方
當事人立約時之合意,依一般客觀合理瞭解或合理期待為
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系爭契約締約時,保險業務
員 王孟綺 係以公司製作商品簡介等說明資料進行招攬,尚
未有保單條款,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始印發載有正式
契約條款內容之保險單,是要保人徐嘉欽就系爭契約保障
範圍之認知,應係業務員王孟綺招攬時之說明及所提供之
商品簡介。被告已向王孟綺確認其當時係以國寶人壽公司
提供之商品簡介資料(如被證3所示)向要保人徐嘉欽解
說系爭附約之重要內容,故就「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計算
方式,依招攬時業務員所提供之資料,雙方之合意係以「
每一投保單位x100元x附表所列外科手術倍數」作為給
付內容。原告所施行之外科手術,被告原認定為手術倍數
為10倍之「膝關節骨折」,於105年12月14日給付10,000
元,嗣原告補提診斷書及X光片,經被告重新核定為手術
倍數為15倍之「膝關節固定數」,故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
差額5,000元,以上合計15,000元。
(三)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
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
住院日數乘以新臺幣一百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第1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
之約定且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附表一(外科名
稱及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
之併發症,於醫院接受外科手術而未住院時,本公司仍應
依『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規定給付」。準此第11條所稱之
「日額」應指100元,第15條第1項作為計算基礎之「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則係指日額100元。且住院天數與施行
外科手術無關,自無於計算外科手術保險金時,再加乘計
算之理,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計算之外科手術保險金金
額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父徐嘉欽於91年12月28日以原告徐偉倫為被保險人
,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為「永泰終身保險(90)」(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包含「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等附加契約在內之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
意外受傷至台大醫院就診,並接受膝關節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至同年12月7日出院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含保
險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含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此債之
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35條規定,該條文於傷害保險部分亦
有準用。查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徐嘉欽所投保,被保險人
為原告徐偉倫,受益人為徐嘉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徐
偉倫」之簽名乃第三人徐嘉欽所簽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要保書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
,足認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又系爭契約之主契
約為人壽保險(即永泰終身保險),其附加契約包含「定
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
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人」及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82頁)。關於主契約之終身壽險部分,包
含死亡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此保險契約
既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即屬無效。
(二)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包含上述主契約及附加契約,而保
險商品之設計涉及各項精算及假設,以計算各該保險商品
之保險費、準備金、佣金或獎金等,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後,即須依報准之內容而為銷售,自無分割單獨販
售部分保險項目之理。系爭契約(含主契約及附加契約)
各項給付已因商品設計而成為保險契約之構成內容,如除
去部分者,除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保險契約亦顯無
法成立。是系爭契約關於死亡保險部分,既屬無效,其餘
部分亦無法獨立存在而歸於無效。本件依系爭附約第8條
之約定,亦可知系爭附約並不具獨立性,而係從屬於主契
約(見本院卷第84頁)。再者,觀諸系爭「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之內容可知,其包含傷害保險,依前揭
說明,傷害保險因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此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即原告)書面同意,亦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縱
認主契約關於死亡保險部分無效,系爭附約部分仍屬有效
云云,為無可採。
(三)至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五結利澤郵局第000009號存
證信函1件為證,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徐偉倫同意委
託要保人徐嘉欽辦理系爭契約,並溯自91年12月28日起等
語。惟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
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無效之行為,在法
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
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存證信
函係於107年3月15日所寄發,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出具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
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故原
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含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