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
原   告  今井譽
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   告  卓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及同月28日,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謊稱:被告母親因車禍事故及乳癌等病症,須送
往醫院救治並需要開刀住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兩次交付
新臺幣8萬元及3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經原
告至被告住處詢問管理員被告母親之情況,始知被騙,爰撤
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借款,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他希望我不
要去上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交付38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聲明 王家聰
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之陳述,回執僅是證明被
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交付
38萬元。至證人王家聰經本院通知,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未到庭。況原告前配偶告訴被告本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6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63號、2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稽,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06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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