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聲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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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子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55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1月2日稱相對人於刑事程序有提再議,但再議無效,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但該日筆錄記載相對人再議成功,刑事庭也因此請聲請人去開庭,所以需要當日錄音光碟證明相對人說謊;另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未經許可私自去查看我的個人資料,並在庭外想恐嚇我。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4月17日相對人請不符訴訟代理人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法官未准許該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該人仍在法庭門旁聽取後續內容;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6月20日,提到錄音一事,相對人情緒激動,若相對人暫得住腳,為何要害怕,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55號事件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年度屏簡字第6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就本件開庭過程及當事人之陳述,均經載明於該日之辯論筆錄中,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55號事件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於刑事程序再議成功等內容,然觀諸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承審法官向相對人確認刑事程序之歷程,而相對人答覆:「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有提起再議,刑案其他告訴人也有提起再議。後來屏東地檢署確實有起訴被告。」等語,筆錄中並未記載相對人於刑事程序中再議成功,本件聲請人指摘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誤載之內容顯然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難認已具體指明法庭實際進行情形與法院筆錄不符之處,況聲請人於刑事程序中經何人聲請再議有理由,並致後續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刑庭,本為刑事庭法官職權調查程序事項,要非單憑相對人所述為斷,聲請人請求交付光碟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稱其再議成功實無法律上利益。再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同言詞辯論期日,未經本院允許查看聲請人個人資料,並於法庭外恐嚇聲請人等語,然估不論相對人如何知悉聲請人個人資料,實難透過聽取法庭錄音確認相對人有當庭「查看」聲請人個人資料,況聲請人亦未敘明上開期日本院有何供相對人閱覽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舉措,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庭外對話內容本非法庭錄音之內容,是聲請人以該等理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範目的不符。至聲請人尚於聲請理由提及其他言詞辯論期日之相關內容,惟此部分內容顯然已與所聲請前揭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無涉,要非合理之聲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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