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69號

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告 涂旭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給付訓練費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查被告雖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前陳報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4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其告知現居地亦為高雄市苓雅區(即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住所地),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有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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