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5號
原 告 潘俊安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陳萬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 彭家弘 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薑母鴨
店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受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 蔡穎峰 前曾於104年3、4月間欲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鄒
官羽二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3萬元利息
,事後訴外人蔡穎峰因未實際投資,且該筆款項於返還被告
前,訴外人 鄒官羽 告知他與原告潘俊安要擴充薑母鴨店為由
,向訴外人蔡穎峰周轉,訴外人蔡穎峰遂於104年6、7月間
將原先向被告所借得之300萬元轉借與原告與訴外人鄒官羽
二人,並約定2至3個月後歸還。然原告與訴外人鄒官羽二人
屆期就該筆300萬元借款均未返還與訴外人蔡穎峰。嗣後因
訴外人蔡穎峰無法如期給付借款利息與被告,經被告詢問後
方知悉上情,更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鄒官羽二人實際上係共同
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所稱擴展薑母鴨店一事云云。被告
旋即向訴外人蔡穎峰請求交付訴外人鄒官羽向蔡穎峰借款時
所簽發之本票,並表示要直接向原告與訴外人鄒官羽二人請
求返還300萬元款項,訴外人蔡穎峰亦同意交付本票正本與
被告,被告遂與友人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薑
母鴨店協談前開300萬元債務,原告當時在意志自由之狀態
下,向被告承認有此筆借款,並表示願意處理,被告始請求
原告清償此筆款項並提議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均允諾之。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薑母鴨店協商時,已
有將本票及借據拿給原告看,原告才會同意簽立本票,因此
當時受讓人即被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被告與友人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薑母鴨
店協談前開300萬元債務,並請求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期間
悉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施加強暴、脅迫等情事,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8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
定在案,足證實乃原告不願給付票款卸責之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係: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
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指述訴外人彭家弘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彭家弘於偵查
中亦否認其對原告有脅迫簽立本票之行為(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
頁),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店內有裝設監視器,但當日未
錄到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尚難僅以原告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何恐嚇脅迫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受被告脅迫方始簽立乙節,即難憑取。
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
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
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
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
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鄒官羽於警訊時陳稱:伊確實有借貸300萬元
,伊是跟伊朋友 顏光燦 借,但是顏光燦跟伊說去跟蔡穎峰拿
錢,於是伊請潘俊安(即原告)去跟蔡穎峰拿錢,潘俊安拿
到300萬元後,全部拿給伊,潘俊安並沒有從伊所借貸之300
萬元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訴外人蔡穎峰
於警訊時陳稱:104年6月間鄒官羽告知伊與潘俊安要擴充薑
母鴨店,而向伊商借300萬元,當時係由潘俊安到里辦公室
經伊親手交付,由潘俊安交付鄒官羽所填寫商業本票300萬
元1紙;伊於104年3月間有向陳萬芳借300萬元,當時剛好鄒
官羽、潘俊安商借,所以將該筆錢轉借出去,因陳萬芳與彭
家弘等多次向伊催討該筆債款,所以無奈向他們說明轉借給
鄒官羽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蔡穎峰於偵查中亦陳
稱:在跟陳萬芳借之前,鄒官羽就有跟伊提及要跟伊借錢經
營薑母鴨,因為伊個人財務理財,大概沒有多久,陳萬芳後
來借給伊300萬時,伊就把錢借給鄒官羽等語(見偵查第63
頁),是由上揭證詞,可知蔡穎峰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後
,才轉借予鄒官羽,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雖嗣辯稱蔡穎峰將債權讓與被告云云,惟依
前揭鄒官羽、蔡穎峰的證言,原告是否為共同借款人已非無
疑,況蔡穎峰於警訊時陳稱其並未叫陳萬芳與彭家弘等人直
接向鄒官羽、潘俊安等催討該筆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債權讓與並無書面,則蔡穎峰是否有
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亦非無疑。本件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