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戴登美
被   告 金碧輝煌酒店
法定代理人 闕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謄本,並提出上揭房屋暨請求確認之陽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
系爭房屋及請求確認之陽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計短付之租
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2樓及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短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410元及自清償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陽台屬2樓之9附屬建物,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短付之租金再
加計請求確認之陽台價額,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及欲確認
之陽台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
本,並提出系爭房屋及欲確認之陽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
查報系爭房屋及欲確認之陽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
短付租金76,41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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