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1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因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出門準備上班時,發
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又原告機車遭竊所造成財物損失生活與
工作不便之影響,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被告就其上開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機車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
的龍頭鎖,予以扭動,發動上開機車的引擎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而竊得原告所有上開機車1輛得逞。嗣因原告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出門準備上班時,發現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而原告失竊之上開機車,已於105年7月1日,經警
在臺中市○○區○○路清平公園旁尋獲,並發還原告。又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竊取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惟被告雖有上開竊取機車之不法行為,
但警察機關既已將該機車發還原告,並經原告受領無誤,原
告遭竊取該機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機車遭竊之損害甚
明。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機車遭竊,致身心受有極大壓力,而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僅
限於財產上即上開機車遭竊之損害,尚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
之情事,而上開機車亦已經尋獲並發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自係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