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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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逸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111年度執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逸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受刑人洪逸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6日109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1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9號(已於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