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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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泉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森泉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更正為
「且銓通公司所欲銷售『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商品之規格、型號與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前開申請型式認證之『米家小白智能無線攝像機』商品之規格、型號不同,而不具上開審驗合格標籤所代表品質,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第9至11列「用以表示該認證號碼係銓通公司所申請
使用之意,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並」更正為「用以表示該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而具有上開審驗合格標籤所代表品質,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森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銓通國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淑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聖霖 、 黃子懿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各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商品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為不同之行為態樣,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前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品質並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之行為,而未說明被告有何販賣既遂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本案就被告之上開所為自僅得以較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對商品虛偽標記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且僅係被告販賣既遂與否行為態樣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前揭電信法規領域亦極不熟稔,加以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受害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智易卷第74至75頁)。惟被告擔任銓通國際有限公司經理,負責物流及貿易業務,已任職長達約10餘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3238卷第29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所涉業務具有相當歷練,對於相關規範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再衡以本案對於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顯有影響,其情節難認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公司商業利益,竟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制之正確性,亦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智易卷第101至102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83至84、9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本案尚未達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有何因前開犯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且該物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此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提出扣案前開「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商品1組,惟該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所為,該物本身於其犯罪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而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被告林森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泉為址設臺中大雅區永和路11之41號1樓「銓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通公司)之經理,明知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J17LP8700T2號」,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申請取得之型式認證號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銓通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銓通公司所經營之「銓通國際全球通物流」網站,並在該網站刊登「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之商品廣告,且在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該認證號碼,用以表示該認證號碼係銓通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意,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並足生損害於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射頻器材審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森泉於偵查中供述伊確實上網站刊登「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之商品廣告,且在商品詳情登載之認證號碼,係伊向大陸地區廠商所取得。2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紙(他卷第7頁)、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經NCC審核通過,取得認證號碼「CCAJ17LP8700T2號」。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2月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10000632000號函本案審查合格資料庫並無「銓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審驗合格之相關資料,且本案銓通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器材之外觀標示型號「MJSXJ02CM」及器材底座不具記憶卡插槽,爰銓通國際有限公司提出器材(型號「MJSXJ02CM」)與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J17LP8700T2」器材(型號:JTSXJ01CM」)非屬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5告訴人所提被告在銓通公司網站刊登之商品廣告截圖資料被告販售之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商品文宣上載有告訴人之認證號碼「CCAJ17LP8700T2號」。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再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