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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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樺
徐世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樺、徐世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劉守樺指認被告徐世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守樺、徐世明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2,3,4-5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守樺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109年12月18日分兩次去搬運?)徐世明說早一點去,他說他有認識可以收購木材的就是 郭谷米 ,第一次我們搬去給買家,但買家問說有無比較好的,徐世明說有,於是我們又去第2次。本來沒有要去搬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2次竊取木材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①被告劉守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中簡字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徐世明前於10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半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2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俱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守樺有搶奪前科、被告
徐世明有竊盜前科,有渠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財物於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6頁)在卷可佐,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守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被告徐世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核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卷內相關資料加以認定。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材104塊,業已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竊得木材後,將之以約15萬元之價金變賣與證人郭谷米一節,業據證人郭谷米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所供:變賣4次木材,價金約十幾萬元一情尚相符,是證人郭谷米所供應屬實,是被告2人變賣所竊取木材之價金15萬元亦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守樺分配得款
2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徐世明分配得款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固與渠等變賣之價金15萬元落差甚大,惟據被告徐世明供稱尚有其他銷贓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僅足認被告2人分別取得變賣所得2萬元、3萬多元,另本院以有利被告徐世明之認定,認被告徐世明取得變賣所得3萬元。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揭櫫刑法修訂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故被告2人上開銷贓所取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附件附表編號1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守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世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編號3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附表編號4、5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劉守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世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世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守樺、徐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竊取 廖紋德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木材,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變賣予不知情之郭谷米,得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再由2人平分,供己花用。嗣經廖紋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徐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紋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谷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徐世明與證人郭谷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放木材之貨櫃鎖頭遭毀損,乃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犯行,然此均為被告2人否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毀損鎖頭之犯行,且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目擊,自不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表:
編號時間數量1109年12月8日上午6、7時許12塊2109年12月14日上午6、7時許28塊3109年12月17日上午6、7時許34塊4109年12月18日上午6、7時許30塊5109年12月18日上午11、12時許合計104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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