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禾源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8號、第59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禾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和解書、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禾源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任由他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前開不同之詐欺者(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伊虔、張雅筑、鍾沂璇、張皓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者分別提領得手。嗣劉伊虔等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簡禾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伊虔、張雅筑、鍾沂璇、張皓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
伊虔報案及提出受騙、匯款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天母綜活儲存款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雅筑報案及提出受騙、匯款相關資料(含網路臺幣轉帳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沂璇報案及提出匯款等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皓雁報案及提出匯款等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高雄綜合儲存款-薪轉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使用之匯款及提領工具,嗣該詐欺者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該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劉伊虔、張雅筑、鍾沂璇、張皓雁等4人實施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鍾沂璇、張皓雁(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所犯,且分別與告訴人劉伊張雅筑、鍾沂璇、張皓雁成立和解及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0頁);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犯下本案罪行,且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及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就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劉伊虔所成立之和解書、及與告訴人張雅筑、鍾沂璇、張皓雁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均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或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不詳詐欺者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伊虔 該詐欺者於109年8月20日,自稱為「Jason家豪」透過交友APP認識劉伊虔,邀劉伊虔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向劉伊虔佯稱:伊任職之公司有投資外幣之商品,可以投資賺錢期間並多次要求劉伊虔必須先給付代操費用,否則將向金管會及監管局投訴云云,劉伊虔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29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元 2 張雅筑 該詐欺者於109年8月20日16時起,自稱「節省」,透過「SweetRing」APP認識張雅筑後,以暱稱「Jason家豪」邀張雅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即向張雅筑佯稱:投資網站bbc國際交易平臺(網址:http://bbc7799.net)可以投資賺錢,期間並多次要求張雅筑必須先給付代操費用及手續費,始可以提領投資帳戶內之金額云云,張雅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29日1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109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8月30日12時42分許,匯款31,507元 109年8月30日18時22分許,匯款26,249元 3 鍾沂璇 該詐欺者於109年8月19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振維」與鍾沂璇聯繫聊天,向鍾沂璇佯稱:投資網站BBC專門投資外幣,穩賺不賠云云,鍾沂璇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連線至上開投資網站,並登入註冊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28日23時41分許,匯款25,281元 4 張皓雁 該詐欺者於109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家豪」與張皓雁聯繫聊天,向張皓雁佯稱:可幫忙代操作歐元云云,張皓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匯款24,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