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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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8、21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助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存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
訊軟體LINE聯繫 吳宇蓁 ,佯以其係香港匯豐銀行股票分析師,有股票內線消息,可經由其投資原始股未上市股票,待上市可獲利5至7倍云云,致吳宇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至 沈佾 信(原名 沈少淜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許,自 沈佾信 上開帳戶網路轉帳17萬元(其中2萬7,000元非吳宇蓁匯入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繼之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7萬元至 劉昭瑩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聯繫 劉子鳳 ,佯以提供「澳門新葡京」遊戲網站之投資機會,致劉子鳳陷於錯誤,加入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為LINE好友,因而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轉帳2,000元至沈佾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自沈佾信上開帳戶網路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繼之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分次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
通訊軟體LINE聯繫 洪芷羚 ,佯以提供「ybtc888」網站之匯差投資機會,致洪芷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1月13日14時37分許、14時56分許,各轉帳2萬4,063元、2萬7,144元至 陳志豪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11月13日14時46分許、15時許,自陳志豪上開帳戶網路轉帳各2萬4,000元、2萬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萬4,015元、2萬7,015元,應各扣除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繼之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分次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㈣嗣劉子鳳、洪芷羚、吳宇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陳文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我把簿子給他,可以辦貸款,利息比較低,我沒有聽過詐欺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郵局,將其名下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嗣被害人吳宇蓁、劉子鳳、告訴人洪芷羚,於前述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前述金額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繼之部分或全部金額遭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部分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宇蓁、劉子鳳、證人即告訴人洪芷羚、證人沈佾信、陳志豪、劉昭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帳戶、沈佾信、陳志豪、劉昭瑩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吳宇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劉子鳳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洪芷羚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為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才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未能提出相關借貸資訊或聯繫對話之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係因借貸之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已非無疑。又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僅能作為查詢該金融帳戶餘額、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尚無從以此評估放款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正常貸款有違。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存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匯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存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學歷國中畢業,且其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自109年10月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迄110年3月6日第一次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期間,已歷時約5月,而被告於該期間內均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宇蓁、劉子鳳、告訴人洪芷羚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對被害人吳宇蓁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
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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