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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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裕翔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劉旻翰 律師被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裕翔以被告陳柏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7日,邀約告訴人林裕翔投資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個人特約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並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並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然被告於109年5月至11月間,均未將每月收支報表交給告訴人,也未告知獲利情形,嗣後並以理念不合,終止合約,而被告答應於109年11月30日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全數返還,然遲至109年12月2日始匯還8萬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遲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經查,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去購買服飾後,認識陳柏諺,後來陳柏諺告知因疫情關係,店內營收欠佳,積欠房租和學費,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他,順便幫忙他,我想說半幫半投資就答應等語,是告訴人應對被告當時經營之服飾店以及個人狀況有所斟酌,並基於情誼方願意投資本案款項,乃屬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簽定契約時有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3張,在我投資之後,被告服飾店還有在經營,但目前有無經營,我不清楚,我是猜測被告是在假裝經營,因為我請被告提供進貨證明、匯款紀錄,但被告並未提供,我有去看被告經營之服飾店,有時有開門營業,有時沒有開門營業,而我所稱被告將投資金額給付房租,是給付營業場所之房租,嗣後被告有與我簽定還款內容等語,並提供個人特約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為憑,是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個人特約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時,尚簽發告訴人投資款項之2倍即9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有繼續經營服飾店,是難僅憑被告未提供相關進貨證明、匯款紀錄,而逕認被告有何虛捏投資標的以行募資而施用詐術之情。再者,告訴人於投資之初,被告早已告知因疫情關係,營收欠佳,積欠房租和學費,基於考量後,半幫忙半投資,故縱使被告有將告訴人給付款項拿來繳付店租,亦無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若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可置之不理,何需於嗣後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並於109年12月2日匯還8萬元與告訴人。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未提供進貨證明、匯款紀錄,抑或事後未能償還款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應係退夥糾紛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方為正辦,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要難據以前開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查,本件被告因疫情關係,店內營收欠佳,積欠房租和學費,乃向聲請人詢問有沒有意願投資他,順便幫忙他,聲請人想說半幫半投資就答應了等情,業為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聲請人(甲方)乃投資45萬元,並與被告(乙方)簽訂陳柏諺(乙方)事業發展項目(個人特約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此有上開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按投資本有風險,聲請人本得自行評估,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況本件聲請人投資之初,被告尚簽立本票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3紙(為投資款之2倍即90萬元),供作聲請人投資之擔保,雖被告於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本非從事法律專業業務,未必知悉未記載之後果,且被告於本票簽發後,仍有還款予聲請人,此與一般投資行為應自付盈虧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有承擔民事責任之舉,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是否依合約之內容履行;即與乙方合作的海外老闆(供貨方稱丙方)達成部份協議、第1年的前3個月甲與乙方必須叫足品牌商品貨量成本資金10萬人民幣(參聲證1即上開投資合作企劃合約書所載)等情,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詐術施用之情形有間。嗣雙方因在未來發展方向之資金額度使用有所分歧,乃於109年10月13日協商提前終止合約,並約定被告在同年11月30日前歸還45萬元,本件兩造終止投資合約後,被告仍承諾歸還投資款,因此負有民事債務責任,此與詐騙者取得款項後置之不理或設詞搪塞以規避責任之情形有間,益證其無詐欺之犯意。綜上可知,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詐欺刑責無涉。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二)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均以海外品牌代購服飾投資係真實為本案論述,並未詳查被告海外品牌代購服飾投資之真偽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到該店家購買服飾後,認識此經營者(被告)陳柏諺,後來陳柏諺告知因疫情關係,店內營收欠佳,積欠房租和學費,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他,順便幫忙他,我想說半幫半投資就答應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願意投資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買海外代購的服飾認識的,我投資之後被告的商店還有在經營,目前(110年5月14日偵訊時)有沒有在營業我不清楚,上個月有去看被告都沒有開店等語,又依刑事告訴狀所陳:「本案告訴人為被告所經營服飾店長期顧客,彼此交情甚好。」等節。可知被告確有長期在經營海外品牌服飾代購之事業,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乃因此購買被告代購之海外品牌服飾而認識,而為長期顧客),且聲請人既證稱其投資後,被告仍有持續經營商店,倘被告並未進貨相關服飾,何以持續經營商店?又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於其等通訊軟體對話中,質疑被告商店並未持續經營,或至商店後,未見店內有相關服飾進貨等節(僅質疑被告並未提供其詳細進貨明細及匯款紀錄明細等情),基此,除難認被告辯稱有使用聲請人之資金進貨服飾等語全不可信,被告於本案當時,既有持續經營海外品牌服飾代購之商店,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自始即以不實海外品牌代購服飾投資對其施用詐術之情。至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進貨證明及匯款紀錄等情,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既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不得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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