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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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矩賢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矩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矩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⑵所為收取詐欺款項行為,隱匿金流,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登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臨櫃提款所使用帳戶存摺,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存摺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經由被告領出後,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告江矩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矩賢經表哥 潘正龍 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璋 」之成年男子。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潘正龍,並告知密碼,再由潘正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環保公園轉交予「阿璋」,經「阿璋」允諾日後將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利用交友軟體以「 張嘉欣 」之暱稱與 游書旻 攀談,佯稱投資國際交易平臺MetaTrader4,獲利豐厚云云,並提供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游書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阿璋」以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與江矩賢聯繫,要求江矩賢代為提款,並允諾給予報酬,而江矩賢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然江矩賢竟因貪圖「阿璋」所允諾之報酬而應允之,遂決意自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隱匿他人就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而與「阿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矩賢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阿璋」駕車搭載江矩賢於同年8月2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江矩賢依「阿璋」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全數款項33萬元領出。經行員告知帳戶內金額不得低於3萬元,江矩賢乃再將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並在車上將30萬元交予「阿璋」,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書旻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書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矩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書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892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通常需用之人以自己名義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實無需迂迴借用他人帳戶,更無必要許以薄利徵求借用他人帳戶。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阿璋」所委託辦理之提款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需花費極少時間、勞力,即可輕鬆賺取報酬,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阿璋」委託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取得之贓款。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依「阿璋」之指示提領,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阿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